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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蔣得忠

聲請人
林建志
聲請人
林昆達
相對人
寬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仲裁判斷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二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建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昆達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發生爭議,前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建志新臺幣(下同)617,577 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昆達617,576 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50% ,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上揭仲裁判斷結論而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1 號仲裁判斷書正本1 份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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