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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偉銘

聲請人
鍾佳恩
相對人
勵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約定清償薪資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差額、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㈡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24,567元整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5,467元、資遣費25,91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休未休工資2.5天3,417元、加班費38,908元合計73,702元,給付方式為分3期給付,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24,568元、113年11月10日給付24,567元、113年12月10日給付24,56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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