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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偉銘

聲請人
鍾佳恩
相對人
勵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9月25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㈡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24,567元整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差額、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㈡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4,567元整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聲請意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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