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子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廖子賢 劉岳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群益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王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3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6,935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3分之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6,940×1/3=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