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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黃偉銘
  •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 原告
    陳巧芳
  • 被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巧芳 相 對 人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聲請人民國113 年8月5日勞動調解聲請狀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 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113年5月10日 起受雇於相對人,每月工資35,000元,至聲請人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時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推定 權利存續期間即以5年為準,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12月5年=2,1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738元;又聲明第3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則 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 之價額2,100,000元定之。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免徵聲請費。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17,738元(計算式:2,100,000元+17,738元=2,117,7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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