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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珈文

聲請人
即原告
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善慈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重新提出載有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經正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暨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給付違約金,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為法人,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邱士宸,與起訴狀所載之甲○○不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重新提出載有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經正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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