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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承桓

原告
康綜旻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8,397元(含請求之資遣費55萬9,371元、預告工資6萬3,325元、加班費37萬5,701元),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惟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33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萬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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