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詠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蕭詠瑩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振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469元,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原 應徵收1,000元×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