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靖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靖倫 張哲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 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 為調解之聲請。 ㈠聲請人乙○○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55,867元(含資 遣費115,872元、延長工時工資1,852,955元、特休未休工資87,040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1,292元(勞工退休金專 戶提撥),上開2項聲明金額共計2,127,159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調解聲 請費2,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甲○○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0,080元(含資遣 費29,927元、延長工時工資453,871元、特休未休工資6,282元),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4,684元(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 ),上開2項聲明金額共計514,764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乙○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證物翻印時,請務必注意字體應清晰、影印墨色勿過濃,避免字體模糊或墨色過濃,並重新提出影印清晰之原證4、原證5),以供調解委員先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