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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相對人
新宸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新宸企業行與聲請人張水園間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張水園與相對人新宸企業行間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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