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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王小珊
聲請人
陳威全
聲請人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小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威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故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王小珊、陳威全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二人)之訴駁回,後聲請人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等第一審起訴、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共計44,575元,復依上開判決,其中14,858元(計算式:44,575元╳1/3=14,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餘29,717元(計算式:44,575元-14,858元=29,717元)由聲請人等二人平均負擔,即各負擔14,859元(計算式:29,717元÷2=14,85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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