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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權人
許麗華
債務人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5,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㈡經查,附表編號1、2、4等支票之退票日期皆為民國113年2月19日,有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知該3紙支票付款提示日均為113年2月19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503,000元 110年6月20日 113年2月19日  PN0000000 2 1,3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2月19日  PN0000000 3 1,304,000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PN0000000 4 648,000元 110年11月20日 113年2月19日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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