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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

  • 原告
    許麗華
  • 被告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5,000元,及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許麗華 債 務 人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5,000元,及如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㈡經查,附表編號1、2、4等支票之退票日期皆為民國113年2月 19日,有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 知該3紙支票付款提示日均為113年2月19日,則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早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503,000元 110年6月20日 113年2月19日 PN0000000 2 1,3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2月19日 PN0000000 3 1,304,000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PN0000000 4 648,000元 110年11月20日 113年2月19日 PN0000000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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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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