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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債權人
鄭智夫
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代理人
洪啓恩律師
債務人
田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鄭智夫自債務人田豐工程有限公之定代理人許富烊處受讓債務人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票號:AK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以清償許富烊對債權人之合會債務,惟經債權人委託其配偶林幼軒代為付款之提示,惟遭付款人以債務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足認債務人現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為恐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國民身分證、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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