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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債權人
林保吉即中勝工程行
債務人
申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申易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債務人締結工程再承攬契約,施作台塑工業區工程。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起積欠債務人承攬報酬及相關物料費用達新臺幣1,400,000元,現另有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所積欠電信費用,而債務人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帶料進場清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第14688號支付命令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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