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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智勝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附表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石智勝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及同年9月2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就聲請執行之標的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資料,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分別於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8日收受通知,此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補正,致強制執行不能進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司執字034940號 財產所有人:石智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北港鎮 南陽  11 1226.2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北港段914-1號。      2 雲林縣 北港鎮 南陽  11-1 7.2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北港段9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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