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林凡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凡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凡幃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其勞保資料,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且目前任職於第三人瑋政有限公司,而第三人登記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單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