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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9 日

債權人
鉅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晉
債務人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云云。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3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15日導往本院執行人員至執行標的物現場以為執行,然債權人經合法通知(有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仍未於上開期日至債權人主張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地址導往本院執行人員進行車輛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本院無從進行執行程序。是,依上開一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未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致本院無從進行查封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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