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若蕎即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若蕎即陳愷徽 相 對 人 鄭彣婕即鄭文筑 相 對 人 夢思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彣婕即鄭文筑、夢思潔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10年7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0年7月18日 700,000元 110年7月18日 WG0000000 003 110年6月7日 1,600,000元 110年7月1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