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干文元、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張道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相 對 人 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道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古坑鄉,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2月8日 336,000元 113年4月22日 TH5459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