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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聲請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林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居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號     001 111年11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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