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允俊、林鈺傑即清新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允俊 相 對 人 林鈺傑即清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斗六市○○路0000號, 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CH587204 002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CH587205 003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587206 004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CH587207 005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CH587213 006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8日 CH587209 007 111年2月27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CH587210 008 111年2月27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CH587211 009 111年2月27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CH5872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