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祥翃科技有限公司、廖芫浩、黃文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祥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芫浩 相 對 人 黃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雲院宜111司執全寅121字第1124036950號函、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