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吳境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吳境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境勳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確定,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五十即4,460元(計算式:8,920元╳50%=4,4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4,460元(計算式:8,920元-4,460元=4 ,46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