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裕淵即裕舜工程行、林義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裕淵即裕舜工程行 相 對 人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1,029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9號和解筆 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