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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聲請人
利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蘇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利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蘇管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已發招領單未回應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民國106年6月19日雲院忠105司執子字第2375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595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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