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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朋友介紹於民國97年6月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一直說在臺灣住的不習慣及想念家人,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想念父母要回去大陸探親,然被告剛回去大陸時還與原告有聯繫,後來突然就沒有音訊,原告撥打電話也不接聽,詢問媒人也說不知道,迄今已長達15年餘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而兩造分居大陸、臺灣2地並未同住,無從經營家庭生活,感情已現破綻,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於97年6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雲麥戶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證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曾於97年10月3日入境臺灣,後於98年4月12日離開臺灣,雖曾於108年7月18日短暫入境臺灣5天,惟最後於108年7月23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98年4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再返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6年餘,被告返回大陸初期雖尚有聯繫原告,惟後來即渺無音訊,迄今已10幾年未曾聯繫原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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