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薛○○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於民國(下同)111 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等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下稱北港戶政 事務所)113年1月23日雲北戶字第113000019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雲北戶字第1130000428號檢送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6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核對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確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欠缺結婚真意,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有子女,且其父母 亦已死亡多年,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日前頃獲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居之被告,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受 理在案,始發現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時並無宴客,婚後更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生病住院照護及死亡後之殯葬事宜,被告均未出資及參與,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顯為假結婚,欠缺婚姻當事人之真正合意。 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 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 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 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準此,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規亦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㈢被繼承人與被告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生病住院照護及死亡後之殯葬事宜,被告均未出資及參與,凡此情節,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是綜合上情,並參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應係假結婚之人頭,亦即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與真意,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自該當上述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締結婚姻之行為,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㈣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訴外人陳○○結 婚,即是以透過假結婚方式,使陳○○取得臺灣居留權前來臺 灣,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故被繼承人與陳○○於91年7月4 日申請離婚登記。被繼承人既有前述假結婚之紀錄,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是循相同模式與被告為假結婚,使被告取得臺灣居留權前來臺灣,又觀之證人李○○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前 往大陸地區根本不是本於結婚之真意尋找伴侶,只是為隨便找一個人假結婚,故才會在廈門石獅地區沒有結成婚姻,後至福建省福清地區與僅有一面之緣、毫無任何感情基礎之被告假結婚。 ㈤又依據被繼承人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之記載,顯示被繼承人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死亡日止,多次因病入院接受治療 ,但被告僅偶有探視,直至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期間才有較多之探視,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毫無夫妻之情分。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2日登記結婚後,被繼承人身體有患疾,被告卻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5日住院時,係由原告照護,直至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時, 期間被告僅偶有探視,至被繼承人生命走到盡頭,被告始行出現。 ㈥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於103年10月20日即以「依親居留」 為由申請獲准入境,苟被告於該次入境係因另與其他中華民國男子結婚,則被告頻繁與中華民國男子結婚之事實,適可佐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無真實結婚之合意或真意,只是為了遂行至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再參之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換領中華民國居留證,其配偶欄位上記載「蔡○○(歿)」, 惟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衡情,一般人不可能 明知配偶未死亡,卻以配偶已死亡為由申請換領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之行為,顯與被繼承人毫無夫妻情分,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且無夫妻同財共居、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另外,被告自大陸地區嫁給被繼承人,卻未曾入籍被繼承人之戶籍,又被告於103年9月8日曾與訴外人陳重云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居留臺灣地 區,基此,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之前,已有與其他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情,不免給予被告是為至臺灣地區工作而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感。是以,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卻未同設一戶籍內,且被告亦自承其與被繼承人結婚後,確有至外地工作之情,可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真實結婚之合意與真意。 ㈦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有支付對年辦法會、準備祭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它費用則由親友之奠儀及被繼承人之勞工死亡保險支付,被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且臺中市○○區○○○○回娘家至被繼承人家中都會包紅包, 再由被繼承人回禮,被繼承人死亡後,則由原告代被繼承人回禮。 ㈧依據民法第1144條前段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既屬無效,則被告自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因被告主張行使繼承人之分配權,已侵害並損及原告行使上述繼承法律之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係假結婚,惟並無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已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照片可以證明,且被繼承人亦有匯款給被告之家人,更可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真有婚姻關係。又依據我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故被告 與被繼承人確有結婚登記之事實。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確實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被告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宴客被告之親友,被告來臺後,亦有與被告與被繼承人及其弟即訴外人蔡○○、蔡○○等人合照之 照片,另有被告出租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前騎樓下攤 位之契約書可以佐證,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主張,尚乏明確之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㈢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生病時,除被告不在外,均陪伴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住院時,若遇被告不在,被告亦曾以每天2,000元請原告幫忙照顧被繼承人,原告稱被告每2至3個月 利用晚上時間回到前述住處住1晚,翌日一早又離去,與被 繼承人並無夫妻同財共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曾在外地工作,惟夫妻在不同地方工作,事所恆見,被告與被繼承人確實有共同生活,縱令夫妻一方有在外地工作,亦難認為此係假結婚。 ㈣被告曾於103年10月20日與陳○○結婚,惟雙方婚後因個性不合 而於000年0月間離婚,此情尚難遽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係假結婚。 ㈤另被告曾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09年11月7日、111年5月4日 、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被繼承人住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親人,也均多次陪伴、探望被繼承人,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並非假結婚。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換領中華民國居留證,其配偶欄位上記載「蔡○○(歿)」部分,然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檢送該次申請資料,被告於「蔡○○」之存歿欄係 填寫「存」,故原告主張顯不實在。另被告因尚未達到取得身分證之年限,故戶籍登記資料僅會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註記,無法遷入戶籍。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被告確實支出大部分之喪葬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係假結婚,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無子女,且其父 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㈡被繼承人與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在戶籍登記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等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函檢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檢送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卷內所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5 月雲北戶字第1130000037號函檢附之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無效,被告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所以本件爭執點厥為:㈠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其等所為結婚登記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是否為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㈠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其等所為結婚登記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是否為無效?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等等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欠缺結婚真意,屬結婚成立要件否具備之問題,被繼承人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述規定,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乃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遍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爭執之準據法的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先行說明。 ⒉復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又依據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 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 姻制度。」、第3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 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 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⒊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無同財共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是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時,被告並非 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等語,但是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有無效原因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生病住院照護及死亡後之殯葬事宜,被告均未出資及參與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葬儀社收據、○○宮贈禮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惟前述收據及轉帳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對年法會祭祀、宗教習俗往來互贈等等相關費用之事實,本來就無法以此事後、偶然的事實,逕自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於結婚之初即無結婚之真意。 ⒌而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辦喜宴,被告婚後來臺與被繼承人同居而有與被繼承人之其他手足合照,且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被繼承人住院,亦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語,已有提出照片、結婚證、○○葬儀社收據等件資 料附於本院卷及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內可供佐證,且原告也明白坦承被告曾分別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3日、111年5月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被繼承人住院之 事實,核與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010023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自103年起之同意書及住院護理紀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述辯解可以採信。 ⒍況互核比對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申請來臺居留資料、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入境臺灣,並於107年3月22日偕同被繼承人前往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停留臺灣至107年4月30日始出境,之後更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且除於108年10月5日該次入境停留13日、於108年12月24日該次入境停留8日,其餘入境均停留多達1 個月以上,另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4月13日、111年4月27日係分別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居留等等情形,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函檢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檢送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移民署113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9號函檢附被告在臺居留申請資料、移民署113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8號函檢附被告之歷次申請查詢、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2959號函檢附被告在臺居留申請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並有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於前述遺產分割事件案卷內可以補充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既然於首次入境臺灣即與被繼承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在結婚之初,是否即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即屬可疑。又觀之被告之後多次入、出境臺灣,停留在臺灣之期間均非短暫,也數次申請依親居留,可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熟稔,應與被繼承人時常保有聯絡,此與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即與臺灣地區配偶幾無聯絡管道、亦無聯絡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與被繼承人是否真的無結婚真意,也同樣令人懷疑。 ⒎復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友人黃○○到庭證稱:我跟被繼承人有 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上,於111年間媽祖熱鬧時來北港有與被 告見過1次面,那時被繼承人還在,被繼承人有跟我講他有 娶老婆結婚,對於夫妻的事情沒有多講,被繼承人是因為肺病的關係往生,我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就醫時是由何人照顧,被繼承人的姊姊及弟弟有跟我說她們會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說他老婆在還是不在,如果在的話就會說在,如果不在的話會說去北部,是去北部淡水工作,被繼承人跟我講其與被告結婚,是後來我與被繼承人再聯絡上時被繼承人有提到等語;又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鄰居李○○ 到庭證稱:我從小就住在被繼承人之住處正對面,大概3年 前有聽說被繼承人跟被告結婚,是我太太告訴我的,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我是曾經見過被告與被繼承人住在雲林縣○○鎮○○路○○號裡面,因為被告與被繼承人把該住處樓下租給 別人,被告與被繼承人有住在樓上,但是比較少看到二人一起進進出出,我有時候會看到被繼承人自己出去買自己的三餐,我沒有聽被繼承人說被告有在其它縣市工作過,我是里長,但因為不同里,我太太跟被繼承人應該很少接觸,像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如果遇到可能也是點個頭而已等語;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余○○到庭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及被 告,我跟被告跟媽祖廟口肉羹店的老闆都是老鄉,在北港媽祖廟口肉羹店一起吃飯,被繼承人與被告、我們都在一起,當初被繼承人生病時,被告與被繼承人會一起散步,我會在肉羹店休息時在那裡聊天,我也經常去被繼承人住處,被繼承人生病到出殯都是我在旁邊幫忙,收白包也都是我在幫忙,我嫁過來臺灣20多年了,我認識被告迄今2年多,被繼承 人生病時我們就認識,認識被繼承人及被告後,都有到被繼承人與被告住處聊天,騎樓跟租房子的舅舅也都會跟我一起聊天,被繼承人會坐在神明廳休息,被繼承人是前年(111 年)11月份過世,我是在被繼承人往生前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繼承人與被告何時結婚,我去被繼承人家裡,被繼承人與被告都在一起,被告有在外縣市工作,來來去去,有事情就會回來,有時候會在外面,被繼承人生病被告就會回來陪被繼承人等語;另據證人李○○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前往廈 門石獅辦理結婚,但沒有喜歡的對象,因此沒有結婚成功,我剛好返回大陸地區,我們的朋友有抄微信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就到福清找我,請我介紹結婚對象,而我的朋友也介紹被告給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與被告見面看滿意後,就決定結婚,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在大陸地區福州民 政局辦理結婚,也有辦喜酒,我有參加喜酒,被繼承人及被告結婚前都有結婚過,被繼承人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完結婚登記後,回到臺灣都是住在北港被繼承人的家,我有去過北港被繼承人的家幫忙打掃,原告也認識我,被告來臺灣後很少到外縣市工作,那時候有去其臺北友人那裡幫忙,被繼承人生病時就會回來照顧,被告來來去去,被繼承人生病時被告都在身邊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證人余○○、李 ○○之前述證述內容確係反於真實之陳述。再者,考量證人黃 ○○、李○○、余○○、李○○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 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自己是否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結婚過程及婚姻狀態、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住居及相處狀況、被繼承人生病時受照顧情形各自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何況,證人黃○○、李○○、余○○、李○○ 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黃○○、李○○、余○○、李○○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情形,而且證人黃○○、李○○、余○○、李○○各別就被 繼承人住處出租部分、被繼承人與被告同住情形、被繼承人生病時受照顧情形等等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大致相同,且與被告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相符,亦均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再者,證人黃○○、李○○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理應為所謂之「友性證人」,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可能性甚低,其等證詞可信度甚高,所以證人黃○○、李○○、余○○、 李○○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依據證人黃○○、李○○、余○○、李 ○○之前述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結婚時 有舉行宴客,被告於婚後來臺確實也有與被繼承人同居共同生活,並有照護身罹疾患之被繼承人等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告亦均未照護生病之被繼承人部分,不可採信。 ⒏綜上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結婚時既有舉行宴客,被告婚後也來臺與被繼承人同居共同生活,並於被繼承人身罹疾患住院時至醫院陪伴照顧,被繼承人死亡後也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等事實,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應有成立夫妻關係以共營生活、相互扶持之真實意思,則其等間婚姻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可以認定。 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外地工作部分,業據被告明白坦承在卷,固然可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然原告所指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部分,核非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之成立要件,至多為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更何況,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告對於身罹疾患之被繼承人並未全無照護之情形,已如前述,更加可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應有共同經營生活、相互扶持之意思,並非僅係為取得來臺工作之機會,是原告以被告曾在外地工作之事實而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係假結婚部分,並不可採。 ⒑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前,被繼承人曾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假結婚之紀錄,被告亦曾與陳○○結婚之事實,而 認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部分,然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陳○○假結婚而遭查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可採。再者,被繼承人於91年7月4日與陳○○離婚,又 被告之前夫係陳○○等等事實,有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3 日函檢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2960號函檢附被告依親居留申請書附卷可以證明,固可認定為真實,惟被繼承人與被告自各解消前段婚姻關係之緣由,本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婚姻關係之意思無關,原告以被繼承人與被告各自有前段婚姻關係之紀錄,即推斷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⒒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所換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配偶欄位上記載「蔡○○(歿)」,而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毫 無夫妻情分,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部分,惟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移民署遞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於該申請書上配偶欄「蔡○○」之存歿狀況 欄位係填寫「存」之情形,有移民署113年2月22日函檢附被告在臺居留申請資料附卷可以佐證,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因此,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所換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關於該居留證配偶欄位上記載「蔡○○(歿)」,其中「(歿)」部分, 應係行政機關誤載或嗣後換發、登載等原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⒓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姻欠缺結婚之真意,舉證顯然不足,無法採信。又被告與被繼承人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婚後在臺亦有同居共同生活、相互照顧之事實,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可以認定,其等所為之結婚及結婚登記,依上述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已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應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姻無效部分,舉證既有不足,而無從採認,則被告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為合法之法定繼承人,可以認定。 ⒉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等等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聲明繼承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婚姻無效之情事,無法舉證,又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蔡○○之法定繼承人,並已依 法聲明繼承。從而,原告聲請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