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 原告
- 馬景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怡彤律師
- 被告
- 馬義男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馬于喬
- 被告
- 馬秀靜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卿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貞
- 被告
- 馬景明
邱馬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馬茂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馬茂男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馬茂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馬茂男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於108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因
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
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
狀下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來恐因共有
人間意見不同,難盡物之最大使用效用,並非最佳分割方法
,若採變價分割,本件房地將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
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若採原物分割而僅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之繼承人繼承後,將造成共有關係更加複雜化,且本
件房地無法割裂使用,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件房地可能由少數人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
,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
㈡、被告馬義男、邱馬秀敏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語;被告馬秀靜方面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遺產可以賣
的話就賣掉處理掉等語;被告馬景明則以:希望土地部分不
要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馬茂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馬
茂男之親等關聯資料,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馬茂男所
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
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
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馬茂男有以遺
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並無兩造公
同共有之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法分
割遺產相關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
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法,顯於法未合,尚難為採,而本院認被繼承人
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遺產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510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4.83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3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 111.6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4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585,718元及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馬茂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馬景珍 1/5 2 馬義男 1/5 3 馬秀靜 1/5 4 馬景明 1/5 5 邱馬秀敏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