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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潘雅惠

原告
黃OO
原告
林OO
原告
林OO
原告
林OO
原告
林OO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林OO、林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提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㈡請具狀陳明本件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已繳清或免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複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935號書函記載:「貴院函請提供被繼承人林OO君、林OO君、林OO君及林OO君等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案,查尚無前揭被繼承人之申報資料,……」等語,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分割遺產。因此,原告應補正提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三、此外,依原告之起訴狀、113年6月3日家事陳報二狀之內容所載,係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號建物等筆遺產,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OO尚有雲林縣○○鄉○○村○○0號房屋之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是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有所不明。因此,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亦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請求予以分割之聲明,或是敘明不請求「全部」遺產範圍分割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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