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鍾世芬、黃瑞井、潘雅惠
- 原告丙○○
- 被告乙○○、甲○○、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及相 對人乙○○、甲○○、丁○○等4人返還其所代墊張○○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抗 告人就其對張○○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首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原審認兩造之父張○○總資產包含存款 、土地、房屋共計4,663,525元部分,抗告人就此資產狀況 並無異議,至於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張○○之花費,原審僅認定 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其餘則認為無收據證明,然張○○自中 風後迄今8年8個月,張○○及其看護之伙食餐費、就診單據可 資證明之往返交通費用、配合中風患者之場所設備費用、尿布費用等等項目,原審均未認列。又原審裁定認張○○將其不 動產財產過戶給其孫張○○,抗告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然抗告人為前述過戶行為係經張○○同意,況張○○之 不動產也有道路部分,出售不易,且張○○所居住之房屋為其 唯一住處,若將該房屋出售,張○○則居無定所。此外,房屋 修繕、購換損壞物品、不動產過戶等筆費用,除部分係由張○○名下帳戶內存款支付外,其餘部分均由抗告人支出,就算 張○○名下農地出售,價款也僅約2,000,000元,並不足以支 付照護費用支出,抗告人已無資力繼續支付,希望能由張○○ 之全部子女輪流照護張○○,且抗告人已照顧8年8個月,早已 身心俱疲,而抗告人支付張○○迄今之照顧費用已達6,036,21 7元,抗告人所代為墊付之部分希望由兄弟姊妹一起負擔。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相對人乙○○則表示:對於抗告沒有意見。張○○之看護費、生 活開銷、就診費用應遠多於抗告人之主張,總費用應該包含看護、醫療、伙食等等費用,伙食費用部分大多並無收據,應該依照一般之生活水平,1日可能以200元或150元認列, 張○○之財產都還在,抗告人是保存財產而拿土地去貸款,所 以產生看護、醫療,以及購買尿布、伙食等等生活開銷,應該扣除就得扣除,如果張○○所有資產扣除後仍不足以支付, 我們可以協商等語。 ㈡相對人甲○○、丁○○則辯以:兩造之母尚有土地,且兩造之父 張○○也有土地,抗告人應先扣除兩造之父母所有資產後仍有 不足,始得主張。又兩造之母尚有土地即雲林縣○○鄉○○巷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有表示前述2 241、248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會返還給兩造之母,而兩 造之母也曾表示可變賣其名下財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之父母共用,用來支付兩造之父母日後之生活費用,當時抗告人也有表示要將前述2241、2481地號土地拿出來賣。因此前述2241、2481地號土地用在兩造之父母身上應屬合理,且張○○之 總資產加上前述2241、2481地號土地之價值,用以支付張○○ 現在之費用應該足夠,故請准許使用原本屬於兩造父母之資產去支付目前兩造之父張○○之花費。並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或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同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分別為張○○之子女,而張○○為民國(下同)00年0月 00日生,現年84歲,又其於107年間因腦中風、水腦症併失 智及帕金森症,日常生活需人幫助無法自理,且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張○○之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㈢參諸張○○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張○○於110年、111年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之情形,固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惟張○○名下原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均已於110年9月23日贈與抗告人之子張○○,且其中土地部分亦於110年10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張○○等等情形,則有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雲南地一字第113000122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稅務局113 年5月14日雲稅土字第1130065890號函檢附張○○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供佐證,且據抗告人於本院到庭明白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6筆本來都是在 我父親的名下,在110年時才過戶到我兒子張○○的名下,當 時土地過戶到我兒子名下就是要用來支付父親的相關費用等語,亦有114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是以,張○○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以認定。而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至少現值應有3,585,101元。又張○○除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外,其名下另有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除每月有扣繳水費、電費外,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 之日即112年10月11日止,有領取「國保敬老」46個月給付 金計173,224元,且於110年8月17日亦領有「農保身障」給 付265,200元,而其配偶陳○○於109年6月18日又有匯款640,0 00元,前述入帳金額共計1,078,424元,除此之外,該帳戶 截至113年4月25日尚有194,085元等等情形,有該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埤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證明。由上可知,張○○之個人 資產,如僅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前述入帳金額計算,至少應有4,663,525元之情形,此亦為抗告人於本院所自承不爭 執,更遑論張○○自112年11月以後每月仍有持續領取「國保 敬老」給付金3,772元、4,049元(自113年2月起)不等,且截至113年4月25日尚有194,085元之存款,顯見張○○並非無 資力之人。 ㈣抗告人於本院固主張其為張○○代墊看護、醫療、生活開銷等 項費用共計6,036,217元等語,除於原審提出之○○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單據、醫療單據、移工護照外 ,並於本院再提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單據、全國電子電子 發票證明聯、宏陽醫療器材估價單、光華車業廣場估價單、銘陞浪板工程行估價單、金兆祥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全興美術花板廠估價單、雲林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長照中心)退住證明書、惠宏藥局交易明細、移工護照等 件為證,然關於抗告人主張其為張○○墊付之醫療器材、輔具 、電動車,或為照顧張○○所支出之寢具、房屋修繕等項費用 部分,依其所提之單據皆為估價單或報價單,而相對人甲○○ 、丁○○既於本院到庭否認前述估價單或報價單為收據,抗告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前述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定抗告人確有前述費用之支出,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又本院仔細核閱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費用項目明細表,並與○○仲介公司單據、○○長照中心退住證明書互核以觀 ,而依○○仲介公司單據之記載,顯示張○○自104年12月19日 至113年9月19日係由抗告人雇請移工看護,該移工看護薪水為2,564,322元、健保213,578元等等情形,然而,張○○於10 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事實,此有 ○○長照中心退住證明書可以佐證,而抗告人就張○○於入住○○ 長照中心期間何以仍有雇請看護之必要部分,並未能詳加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張○○於入住○○長照中心期間之雇請看 護相關費用,難認可採。此外,依費用項目明細表記載「看護回國機票24000」、「看護回國請看護2個月,每月60000 ,計120000」等等內容,惟詳觀抗告人所舉移工護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該移工確實有出境返國2個月之事實,則抗告 人是否有因該移工返國而須支出機票費用、另請看護費用等等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縱令此部分之事實屬實,則該移工於此出境返國期間,○○仲介公司單據有無將此部 分列入該移工薪水、健保部分而有重複計算之虞,亦未見抗告人具體說明,故其就看護費用實際支出金額若干?既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則抗告人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支出部分自難全部採納。至於抗告人主張伙食費用1,530,000元及就醫往 返交通費用10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確切的證據加以 證明,既屬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更何況,觀諸前述農會帳戶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亦有領出現金或轉帳或支付水費、電費等多筆交易紀錄,而提領或轉帳之金額有達數萬元,甚至高達400,000元,均非小額等等情形,可見張○○就其 自己之生活開銷費用應有以自己財產為給付,而非全由抗告人墊付。因此,抗告人是否確實有為張○○墊付6,036,217元 ,令人懷疑。 ㈤又張○○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誠如上述,而抗告人既然 主張張○○已無財產可供生活,致有給付扶養費必要,自應將 張○○之財產留供張○○自己生活之用,然抗告人卻於110年間 代理張○○將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過戶給其子 張○○後,致張○○自身無以維持生活,再轉向相對人等人請求 張○○之扶養費,所為不僅有違事理之衡平,更屬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已難認具有正當性。 ㈥另抗告人於本院到庭固稱其支出的費用就當作其向其父親購買○○段○○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來支付相關費 用,該土地價值以市值2,000,000元計算等語,惟其並未能 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或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就其主張之土地市值部分,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市場行情等等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而考量不動產所在位置、使用類別、短期間變價之容易程度、交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皆會影響不動產實際之交易價格,如透過變賣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才能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因此,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以市值2,000,000元充作其墊付張○○之相關費用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張○○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其名下農會帳戶 截至113年4月25日尚有194,085元之存款,而前述農會帳戶 內存款縱使扣除其後抗告人為張○○所支付之113年8月21日安 裝冷氣103,000元、113年9月3日購置食物絞碎機3,288元等 項費用,仍剩餘87,797元,如再加計後續領取之每月「國保年金」給付或其他政府核發款項,張○○之所有財產應可足夠 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如醫療、伙食、尿布、水費、電費等項開銷,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是依張○○之財產狀況 ,應非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張○○目前既未符合受 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則抗告人自無為張○○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等人亦未因而受有免 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之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尚無受扶養之 必要。從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之抗告事由及舉證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以前述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既經本院駁回如上,於『日後』倘張○○已符合受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時,觀諸抗告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後續父親扶養的費用就是輪流照顧」等語,相對人乙○○於本院到庭陳 稱:「如果所有資產扣掉後還不足以支付,我們可以協商」,相對人丁○○具狀則表示:「105年1月至2月爸爸中風期間 為了能盡一份心力就近照顧,我在我住家隔壁租屋,連同照顧者外勞一起」等語,可見兩造間關於張○○之扶養方法尚存 有爭議。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參酌民法第1120條所規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內容及其修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 字第50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所闡釋「受扶養義務人間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 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之相關見解,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同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上之需要、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日後應由張○○之扶養義務人就張○○扶養之方法先為協商,協商 不成再由親屬會議定之,在此一併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值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00 全部 46,500元 2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46.3 全部 174,5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地) 474 123/1200 150,614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地) 157 123/1200 49,887元 5 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地) 376 全部 1,165,600元 6 雲林縣○○鄉○○段000號(旱地) 1,998 全部 1,9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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