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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碧蓉

原告
大禾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倫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告
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良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314,384元,及其中2,668,6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其中4,645,704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均自112年9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事業機構即訴外人楊金湖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貯存場產出、欲交由處理機構即訴外人興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D-0299(廢塑膠混合物)清除、運送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以廢棄物清除重量每公斤16元、清運運費每趟18,000元為單價,並分別按實際重量、趟數計算工程款。嗣原告承攬系爭清運工程後,遂指派具合作夥伴關係之清除機構即訴外人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茂鴻環保企業社分別與楊金湖簽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並自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18日期間,指派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茂鴻環保企業社至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運送工程,於7月間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為155,850公斤、清運趟數為3趟,於8月間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為274,530公斤、清運趟數為2趟,清運工程款總計為7,314,384元(含營業稅)。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則被告自應依約於清運完畢後30日内給付清運工程款,惟經原告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並數度向被告催討款項時,竟遭被告以資金調度困難、遭地主拖欠款項為由拒不付款外,反而逕行持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發票申報營業稅,致使原告陷入未獲收入先臨稅捐課徵之窘境。為此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經兩造簽名用印之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1份、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2份、廢棄物遞送聯單影本22張、D-0299廢塑膠混合物進場允收紀錄表影本22張、地磅單影本22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2件、發票影本4張及LINE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27、131-1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清運工程,約定報酬為廢棄物清除每公斤16元,清運每趟18,000元,工程款應於清運後30日內付清。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共計清除廢棄物430,380公斤,清運趟數為5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314,384元(含營業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清運工程款7,314,38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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