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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黃偉銘

  • 當事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53,93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部分准許在案。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647,5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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