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文秀、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許恒慈、許展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文秀 相 對 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慈 相 對 人 許展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 號受理在案,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宗,查核無誤。核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