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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國勝

聲請人
陳梓宜
相對人
力旺國際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時,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假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聲請人目前無業,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同意給予法律扶助,惟該分會是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有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石秋玲律師之傳真陳報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則該分會既未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仍准予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一情予以審查。又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且經本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於112年度之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及多筆股票投資之財產,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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