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齊柏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齊柏維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法院受理有案(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然於消債更生程序終結前之 強制執行恐有侵害各債權人日後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權利,茲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4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雲科一廠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得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