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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楊芷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芷盈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到庭自承民國111年5月開始經營自助餐至1年半後歇業 轉讓,每月盈餘約3萬多元等語,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到場表示無能力清償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典泰精品當舖、嘉義永盛當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債務發生之時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日期為112年6月,遲延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見 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號支付命令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自113年1月1日即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日期為112年9月,自113年4月即未償還(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借款債務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借款債務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3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借款債務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典泰精品當 舖債務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71至273頁),嘉義永盛當舖並未回函,依上,足可認聲請人所欠債務多發生於000年間,參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聲請本件更生,顯然聲請人係於更生聲請前數月內 ,故為大量借款之情形。 ㈣聲請人雖稱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投資,才導致財務惡化等語,然而,聲請人所稱之地下錢莊債務並未陳報於債權人名冊中,聲請人雖稱係以借車貸的方式償還地下錢莊,已經還清等語,但並無任何資料可佐,究竟聲請人負欠借款金額、借款時間為何均付之闕如,難以盡信,故聲請人何以正好於聲請更生前夕大量借款,並未有合理之說明。況且,投資本就是有風險的行為,即使聲請人所述為真,亦應量力而為,豈有聲請人如投資成功則利益盡歸於己,投資失敗則聲請更生,意圖免除債務之理,聲請人此舉顯然悖於經濟秩序,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合,難認合理。 ㈤聲請人自承之前與配偶一起經營自助餐店並從事直銷,配偶於經營自助餐店之前為司機,目前無業,聲請人目前則從事保險業,底薪約2萬多元,2名子女已大四即將步入職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亦無突遭巨變之情形,其有何需要於聲請更生前幾個月內大量借款導致收入與債務差距擴大之外觀,其金錢去向為何?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當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仍未能有合理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合理解釋其於更生前突然財務惡化、負欠大量債務之原因,又其雖到庭陳稱是借錢投資等語,但投資績效為何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之正當理由,況且,聲請人迄今未能就金錢去向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難認有更生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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