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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洪儀芳

  • 被告
    沈燁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燁祺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並兼職於熊貓外送,聲請人雖稱其於明基公司之月薪僅為32,000元,但實際加入加班費,聲請人收入至少應能達40,00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認以40,000元核算聲請人清償能 力,並未過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以衛福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分擔6,000元計算(聲請人原陳報分擔12,000元,嗣於113年6月4日詢問時改稱6,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3,000元。 ㈢聲請人目前債務:聲請人僅有2名債權人,核其債務發生原因 係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借款7萬 元購買機車,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貸借款84萬元供生活開銷,而聲請人自承目前債務金額為中國信託780,594元、遠信資融53,868元,合計為834,462元(見債權人清冊),則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000元(計算式:40,000元-23,000元=17,000元)逐年清償,僅須 4年(計算式:834,462元÷17,000元÷12≒4)即能清償,聲請人 以其每月僅能償還7,000元而聲請更生,實屬過低。何況聲 請人為77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者,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兩部機車,合計市場價值約4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如將債務與財產 相抵,實際上聲請人債務僅餘40多萬元,參以聲請人配偶亦有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左右,有勞保資料及所得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第194頁),聲請人為配偶 購買車輛而增加自己的債務,卻聲請更生,已有道德危險之虞,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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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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