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楊謹瑜
- 當事人即、廖宜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詩、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建復即青苑農產行、李正文、謝淑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廖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詩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謝建復即青苑農產行 李正文 謝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惟其居所地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是本院應具管轄權。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曾為「崴聖農產行」之負責人,然聲請人主張「崴聖農產行」於民國108年4月1 日設立至110年11月1日歇業止,每月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2,571元,又經本院調閱「崴聖農產行」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亦未高於上開營業額;再聲請人目前經營之「沐栗美甲工作室」每月營業額亦低於20萬元(詳後述),故可認屬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自營「沐栗美甲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惟查聲請人陳報狀內之各月收入統計資料,多數月份收入超過114年度每月最低薪資即28,590元,僅少數 月份低於上開金額,又聲請人並無陳報有何原因(例如身染重病等)而無法獲取相當最新薪資之收入,故仍以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雖未 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李釉絜、李柚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7,23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及「特境扶助」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計15,871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李釉絜、李柚妍分別為109年4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之子女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尚有其等之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另依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內頁,顯示每月有顯示摘要為「特境扶助」之存入金額各2,747元,是聲請人陳 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5,871元【計算式:(18,618-2,747)÷22=15,871】,應予照列。 ㈦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293元、996元、168元、1,139元、17,140元、61元、2元,合計20,799元(計算式:1,293+996+168+1,139+17,140+61+2=20,799);又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準備金分別為9,321元、6,297元、6,602元,共計22,220元(計算式:9,321+6,297+6,602=22,220),有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台灣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函覆等件在卷可查(函詢全球人壽公司未據回覆,爰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認定)。經核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4,489元【計算式:18,618+15,871=34,489】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積欠7,248,641元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扣 除其所有存簿餘額20,799元、保單準備金22,220元之財產後,債務仍高達7,205,622元(計算式:7,248,641-20,799-22 ,220=7,205,622)。又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34,489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225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5,871 有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民國95年6月,無殘值,視為無擔保債權。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010 4 甲○○ 593,495 債權人陳報現債務額為6,000,000元,惟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述已償還122,000元,現債務額為593,495元。 5 丙○○○○○○○○ 3,709,040 經本院函詢債權額,債權人未回覆,故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認定。 6 丁○○ 1,600,000 同上 合計 7,248,64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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