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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昱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秀真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李霽曄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皓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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