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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冷明珍

原告
林慧蟬
被告
顏順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周素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3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7,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2,377,234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欲左轉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損傷、第四-五、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4,201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軟式頸圈、腕關節護套)1,278元、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5,755元、將來手術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377,234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234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未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金額為15萬元,嗣後改請求25萬元,請法院審酌;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 年7 月2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30107號路燈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4,201元。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軟式頸圈、腕關節固定護套)1,278 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因車禍所受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勞動能力終身減損27%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欲左轉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損傷、第四-五、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雨天,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4,20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6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201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輔助用品(軟式頸圈、腕關節護套)費用1,27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軟式頸圈、腕關節護套費用1,278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278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洵屬有據。

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7%,以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95,755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傷病後至今已逾一年六個月,所受傷勢達醫療穩定後會遺存部分症狀影響日後功能表現。其現況仍受有頸椎活動範圍受限、雙方麻木無力、手功能下降之情,此屬神經損傷之後遺症,治療及復健可部分改善。但無法完全復原,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7%。而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7月2日為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5,755元【計算方式為:103,680×16.00000000+(103,6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95,7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695,755元,尚屬有據。

⒌將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將來需進行頸椎間盤切除、頸椎椎融合手術,手術自費約需25萬元左右等語,被告則爭執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手術費用15萬元為據,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頸椎損傷、第四-五、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神經疼痛症狀持續,工作能力受損,頸椎損傷,第四-五、五-六頸椎、第七頸椎-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目前評估頸椎間盤切除、頸椎椎融合手術,手術自費約需25萬元左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導致神經壓迫,將來確有手術切除頸椎間盤及為頸椎椎融合手術之必要。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手術費用25萬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過多次門診治療,迄今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神經疼痛症狀持續,工作能力受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中台醫專畢業,曾任幼稚園助教,車禍發生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32,000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肄業,車禍時擔任駿翔工程行負責人,現已退休,名下有1棟房屋、自小客車1部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377,234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4,201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278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5,755元+將來手術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377,234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8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29,850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7,384元(計算式:2,377,234元-29,850元=2,347,38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7,384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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