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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廖唯君
被告
吳欣如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二街,途經該道路(為支線道)與同鎮虎興西八路(為幹線道)交岔處時,因該處無交通號誌,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通過上述路口,適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興西八路駛來,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肋第4 至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伊遭此重創,身體、精神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伊1,000 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深感抱歉,但被告也因此受到法律之制裁;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永久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發生如原告上揭所述之車禍事故等情,要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易字第4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3-15頁及卷尾證物袋)足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可採。惟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則以數額過高等語為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大學學歷,擔任公職,業據其陳明在卷,另其名下有房屋土地、中古自小客車1 輛及些許股票投資;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大學學歷,擔任健身教練各情,亦為其所自陳在卷,此外其名下有自小客車1 部,些許股投資等各情,要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求償之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為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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