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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昱辰

原告
謝林花
原告
謝秋雄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旺
被告
王連德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謝秋雄新臺幣840,0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吿謝林花新臺幣964,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0,019元、964,206元為原告謝秋雄、謝林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路段,停等在對面路旁,等待被告先行駕車通過,由原告謝秋雄所騎乘搭載原告謝林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有左足壓榨傷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趾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謝林花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8,207元【以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當庭提出之資料,即以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之113/04/30謝林花、謝秋雄-車禍財損明細總表(111/8/8~113/4/30)為準】,包括:

⒈醫療費用:751,134元

⑴原告謝秋雄支出醫療費用327,491元。

⑵原告謝林花支出醫療費用423,64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57,073元:

⑴機車受損15,000元:系爭機車已於111年10月26日完成報廢,無修繕價值,應以添購二手車價認列原告之損失。

⑵原告二人衣物、工作鞋、安全帽受損共計6,900元:西裝褲(男)1,200元、襯衫(男)800元、防風外套(男)1,100元、安全帽(男/女)800元、七分褲(女)600元、針織毛衣(女)600元、毛織外套(女)1,200元、工作鞋600元,合計6,900元。前開物品皆已破損無法使用。

⑶翻土機工時之損失8,500元: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仁德段1629地號土地、仁德段1027、1028、102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定汲水灌溉耕作水稻,而且已經請耕耘機從事翻土之前置作業產生費用,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受系爭傷害,當期稻作被迫改為休耕,致受有翻土機工時之損失。

⑷原告謝秋雄290天之工作損失255,200元: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11月27日,計110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0天;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74天,1個月專人照護,計30天,3個月休養復健,計90天。專人照護184天-專人照護重疊57天,合計127天;休養復健180天-休養復健重疊17天,合計163天。總計總和天數290天之工作損失【此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謝秋雄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每天之薪資為8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55,200元【計算式:880元290天=255,200元】。

⑸原告謝林花567天之工作損失498,960元: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11月27日,計110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0天;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39天,1個月專人照護,計30天,3個月休養復健,計90天;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14日,計99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0天。專人照護149天-專人照護重疊24天+專人照護99天,合計224天;休養復健180天-休養復健重疊17天+休養復健180天,合計343天。總計總和天數567天之工作損失(此依北港媽祖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謝林花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每天之薪資為8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98,960元【計算式:880元567天=498,960元】。

⑹醫療用途雜項費用66,058元:

①原告謝秋雄:32,319元。

②原告謝林花:33,739元。

⑺就醫交通費用:228,955元:

①原告謝秋雄:96,565元。

②原告謝林花:132,390元。

⑻看護工支出費用:877,500元:

①原告謝秋雄:317,500元。

②原告謝林花:560,000元

⒊未來工作損失2,400,000元

⑴原告謝秋雄工作損失1,200,000元:約計五年工資、未來有重殘情況,耕地1甲7分農地,每年有農會收入證明。以一個月20,000元計算5年之工作損失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1,200,000元】。

⑵原告謝林花工作損失1,200,000元:約計五年工資、未來有重殘情況,咖啡廳工作及農忙協助有扣繳證明。以一個月20,000元計算5年之工作損失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1,2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⑴原告謝秋雄部分1,000,000元:左腳姆指及第二指截除,重殘終身殘疾,不可回復。

⑵原告謝林花部分1,000,000元:左腳斷成三截,除骨折復位,左粉碎性骨折骨折,復原後無法自行彎曲走路,終身殘疾不可回復生活自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請求二手機車15,000元部分(標題所示之金額以原版明細總表為準)。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系爭機車為西元19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偵字卷第63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28年5月,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則系爭機車自應扣除該部分之使用折舊,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可核算折舊後金額,惟須以原告提供當初購置系爭機車之金額為依據,是請原告等提供前開單據,俾被告計算之。

⒊被告不同意照修復金額賠償,應予折舊。

㈡原告等請求西裝褲1,200元、套頭襯衫800元、防風外套1,100元、安全帽400元(單價)、七分褲600元、針織毛衣600元、毛織外套1,200元、工作鞋300元(單價)部分:原告等並未提供「衣物受損照片」(證明原告等確實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穿戴上述衣物,並因此受損)及「購買收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等尚未證明前開衣物為「新品」,亦未證明其「殘值」。被告認為原告所提非必要支出,且尚未提供單據。

㈢原告等請求翻土機工時8,500元部分:

⒈依原告等之明細總表所述,原告等尚未提出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之相關證明(如系爭土地之照片)及收據(含金額、翻土期間)。原告也尚未提出系爭土地經收回後水源乾涸,有僱請工人再次翻土之相關證明(如系爭土地之照片)及收據(含金額、翻土期間)。

⒉原告提出之本件各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謝宗哲之土地,並非原告等之土地。

⒊原告所提出本件各筆土地出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之單據(111年8月1日,5,700元),顯示是因為插秧前需要翻土,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而原告所提出僱請工人再次翻土之單據(111年9月15日,5,700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過一個多月,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其上「謝秋雄」之筆跡與本件許多單據之筆跡相同(例如:本院卷第123頁左上角、第127頁左下角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之謝秋雄筆跡)。該紅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單據格式,亦與本件眾多單據相同(例如:本院卷第5、7頁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頁左上角、第127頁左下角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 ),應非吳振興所開立,是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

㈣原告等分別請求工作損失336,160元、336,160元(共672,320元)及未來工作收入損失1,200,000元、1,200,000元(共2,40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獲得收入,參酌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而計算其所失利益。

⒉原告等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前者以北港媽租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住院、建議休養復健期間為請求期間,後者則以起訴時未來5年為請求期間,而原告等估計每月薪資為26,400元,但估計每年薪資時則改為每月20,000元,合先敘明。

⒊至原告陳述93歲醫師仍能看診部分,與本件無關,況且與原告自陳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更無法相提並論。

⒋原告謝秋雄部分: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秋雄「需」休養6個月。而兩份診斷書(偵卷23頁、簡卷329頁)之使用字眼不同(「宜」、「需」),認應以原版即111年11月28日(偵卷23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因前開診斷書開立者為負責醫師林榮生,且較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反之113年2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以原版為基礎,此觀仍有林榮生醫師章之影印部分即明,故字眼由「宜」變更為「需」應為誤繕。

⑵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44天,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秋雄「需」休養3個月。

⑶本件原告謝秋雄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謝秋雄已屆86歲,逾法定退休年齡21年,實難認其有工作能力(更何況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而原告謝秋雄所提供之南和合作農場收購證明單、永誠糧行秤量單,僅代表有以原告謝秋雄之名義供應農糧予南和合作農場、永誠糧行收購,不代表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謝秋雄。另原告謝秋雄在明細總表已自承原定之汲水灌溉耕作水稻,即係請人使用耕耘機從事翻土。此外,原告謝秋雄已逾越平均餘命10年以上,則請求未來5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難認合理。

⒌原告謝林花部分: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宜休養復健6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休養6個月。

⑵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休養3個月。

⑶原告謝林花自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宜休養復健6個月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休養6個月。

⑷原告謝林花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謝林花已屆79歲,逾法定退休年齡14年,難認其有工作能力。而由扣繳憑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證1)可知,原告謝林花所任職之天愛咖啡廳係由其子謝明旺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謝林花在親屬經營之咖啡館工作並領取薪資,究竟有無實際付出勞力或薪資能否評價為其之工作能力,誠屬有疑。又79歲母親領取兒子發放之薪資,亦與常理相違,則此部分究為孝親費或薪資,實有疑問。再由天愛咖啡廳110年、111年所得表可知,原告謝林花並非每個月皆有上班,且原告謝林花自111年7月起並無在天愛咖啡廳工作(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皆未給付薪資),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至少1至2個月前,原告謝林花已無勞動意願,亦無實際工作。此外,原告謝林花亦已逾越平均餘命,則請求未來5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難認合理。

㈤原告等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17,756元、359,746元(共677,502元)部分:

⒈原告等所提供之明細表,備註欄部分時常誤繕(例如將科別「精神科」誤植為「復健科」、「中醫内科」誤植為「一般外科」等等),或有購買其他項目,但並未說明之,故備註欄位並無參考價值。原告等所提供之發票有部分並無日期、明細或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已竭力核對。另有部分單據為原告謝秋雄之部分,卻混雜到原告謝林花之部分,或原告謝林花之部分,卻混雜到原告謝秋雄之部分,或醫療費用、醫療用途費用、交通費用彼此混雜,此部分被告亦已盡力分類。又原告等所提供之紙本有缺漏之情,故被告之答辯以卷證電子檔為準,合先敘明。

⒉對於原告謝秋雄之醫療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⒊對於原告謝林花之醫療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㈥原告等分別請求醫療用途雜項費用32,319元、33,739元(共66,058元)部分:

⒈對於原告謝秋雄之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⒉對於原告謝林花之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㈦原告等分別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6,565元、132,390元 (共228,955元)部分:

⒈倘原告等分別在原告謝秋雄部分、原告謝林花部分重複列入交通費明細,屬費用重複計算,不予認列,合先敘明。

⒉本院卷第11頁下方2張紅底收據之「謝林花」筆跡,與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3、5、7、9頁)「謝林花」之筆跡,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謝林花」之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所書寫。又本院卷第125頁左上角2張紅底收據之「謝秋雄」筆跡,與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127頁)「謝秋雄」之筆跡,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謝秋雄」之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所書寫。前開收據應為司機提供空白收據後,由他人自行填載内容,故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並將就醫交通費用之表格更新如下,合先敘明。

⒊對於原告謝秋雄之就醫交通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⒋對於原告謝林花之就醫交通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㈧原告等分別請求看護工支出費用507,500元、507,500元(共1,015,000元)部分:

⒈原告謝秋雄部分: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44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⑶基上,原告謝秋雄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

⑷對於原告謝秋雄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⒉原告謝林花部分: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⑶原告謝林花自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⑷基上,原告謝林花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 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

⑸對於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之,對於原告謝秋雄及原告謝林花皆請謝宗哲、林金象擔任看護部分,等同於謝宗哲、林金象係同時照顧原告謝秋雄及原告謝林花,此即非一對一專人看護 ,則原告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應減半為每日1,000元至1,250元。

⒋對於原告謝秋雄、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 認形式真正,原因如下: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鈞院卷㈢第3、5、7、9頁),分別蓋有看護人謝宗哲、林金象之印章,但其上「謝林花」之筆跡卻為同一人所書寫。尤以,本院卷第5頁(上、下方分別為謝宗哲、林金象開立之看護費收據), 收據内容均為同一人書寫。開立收據所用之綠底 、紅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也相同。復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謝林花」、「謝秋雄」之筆跡 ,仍為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顯非由謝宗哲 、林金象所開立。原告謝秋雄所提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127頁)部分,亦同(觀「謝」字,仍為同一人所書寫)。

⒌按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 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尚不可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次按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再按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每日為1,167元較為合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看護人員謝宗哲之土地;看護人員林金象則先後照料原告謝秋雄、原告謝林花,前開2人應為親屬看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換算每月高達75,000元,顯然過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主張看護費金額應予酌減。

㈨原告等分別請求致殘、勞動力及精神損失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部分:

⒈原告等勞動力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應分別請求,原告等似指前二者共計請求2,000,000元為上限。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事後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謝秋雄、謝林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否認原告等所主張傷勢已達終生殘疾不可回復,亦不可生活自理之程度。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將受領汽車責任理賠金額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無意見。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路段,停等在對面路旁,等待被告先行駕車通過,由原告謝秋雄所騎乘搭載原告謝林花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有左足壓榨傷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趾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謝林花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北港媽祖醫院以113年7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672號函函覆本院原告謝林花所受之左膝創傷性膝關節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卷㈠第85頁)。

㈢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㈤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㈥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㈦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㈧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㈨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㈩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原告謝林花之子即訴外人謝明旺經營天愛咖啡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7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6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5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秋雄(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9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8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9地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林花(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等之子謝宗哲(本院卷㈠第141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反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謝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原告謝林花所受之左側膝關節創傷無從證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另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本院卷㈠第279 頁)。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原告謝秋雄所受之右側肩膀挫傷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另原告謝秋雄之頸椎關節退化及腰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本院卷㈠第279頁)。聖原中醫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謝林花、謝秋雄於該診所所受之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本院卷㈠第281頁)。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3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原告謝秋雄因軟組織壞死,高壓氧治療可改善循環,降低併發症及後遺症等語(本院卷㈠第283頁)。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385元、105,573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是否應扣除折舊?

㈡原告所主張之翻土機雇工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等人有無工作能力?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㈣原告等人請求看護費用支出,有無理由?

㈤原告等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有無理由?

㈥原告等人得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卷(含警詢、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謝秋雄支出醫療費用:161,551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謝林花支出醫療費用:342,771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二所示。

⒊原告謝秋雄機車受損:0元。系爭機車(車號:000-000)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謝名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63頁),則原告謝秋雄並非實際受損害人,故其請求此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⒋原告謝秋雄之機車以外財物損失:380元原告謝秋雄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西裝褲1,200元、襯衫800元、防風外套1,100元、安全帽400元、工作鞋300元,合計3,800元之損害。而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以觀(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35頁),確實有許多物件散落在地面,堪認原告謝秋雄主張其上開財物受損為有所據,且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但原告謝秋雄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財物於購買後即屬二手物品通常於市面上已無何交易價值,及事故發生時尚可使用等情形,認為原告謝秋雄就上開物品部分所受之損害為380元。

⒌原告謝林花之財物損失:310元原告謝林花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七分褲600元、針織毛衣600元、毛織外套1,200元、安全帽400元、工作鞋300元,合計3,100元之損害。而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以觀(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35頁),確實有許多物件散落在地面,堪認原告謝林花主張其上開財物受損為有所據,但如前述該等物件仍需扣除折舊,但原告謝林花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財物於購買後即屬二手物品通常於市面上已無何交易價值,及事故發生時尚可使用等情形,認為原告謝林花就上開物品部分所受之損害為310元。

⒍原告謝秋雄請求僱請翻土機翻土之費用損失:0元原告所提出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之單據(111年8月1日,5,700元),顯示是因為插秧前需要翻土,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而原告所提出僱請工人再次翻土之單據(111年9月15日,5,700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過一個多月,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謝秋雄請求此部分費用損失,即屬無憑。

⒎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工作收入損失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0元。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北港媽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7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6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5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秋雄(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9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8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9地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林花(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等之子謝宗哲(本院卷㈠第141頁)等情,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原告等2人雖主張其平日在上開土地上耕作,故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及收入,然觀上開土地合計面積為18,014平方公尺,約5,449坪,即便以一般年輕力壯之人而言,也難認為有親力親為實際在該等土地上耕作之能力,而原告謝秋雄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屆84歲,逾法定退休年齡19年,實難認其有實際耕作之工作能力(更何況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即便原告謝秋雄有提供之南和合作農場收購證明單、永誠糧行秤量單,但此僅能表示有以原告謝秋雄之名義供應農糧予南和合作農場、永誠糧行收購,不代表上開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謝秋雄。又原告謝林花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已屆77歲,逾法定退休年齡12年,亦難認其有實際耕作之工作能力。

⑷依據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原告謝秋雄之頸椎關節退化及腰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79頁),可見原告等2人除已屆高齡外,身體脊椎亦有退化性疾病,益徵其等已無實際工作能力。

⑸而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證1)可知,原告謝林花所任職之天愛咖啡廳係由其子謝明旺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謝林花在親屬經營之咖啡館工作並領取薪資,究竟有無實際付出勞力或薪資能否評價為其之工作能力,誠屬有疑。又當時77歲母親領取兒子發放之薪資,亦與常理相違,則此部分究為孝親費或薪資,實有疑問。再由天愛咖啡廳110年、111年所得表可知,原告謝林花並非每個月皆有上班,且原告謝林花自111年7月起並無在天愛咖啡廳工作(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皆未給付薪資),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至少1至2個月前,原告謝林花已無勞動意願,亦無實際工作。

⑹綜上,原告等2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因已無工作能力,故渠等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屬無據。

⒏原告謝秋雄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謝秋雄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共計129日。

⑵原告謝秋雄雖提出分別蓋有看護人謝宗哲、林金象之印章,但其收據款式同一,而謝宗哲又為原告謝秋雄之子,且亦未證明林金象為專業看護工,故應認訴外人林金象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充其量僅能以家人看護視之。

⑶按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謝秋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800元【計算式:129日×1,200元=154,800元】。

⒐原告謝林花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基上,原告謝林花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共計129日。

⑵原告謝林花雖提出分別蓋有看護人謝宗哲、林金象之印章,但其收據款式同一,而謝宗哲又為原告謝林花之子,且亦未證明林金象為專業看護工,故應認訴外人林金象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充其量僅能以家人看護視之。

⑶按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謝林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800元【計算式:129日×1,200元=154,800元】。

⒑原告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15,343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三所示。

⒒原告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22,673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四所示。

⒓原告謝秋雄就醫交通費用:61,330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五所示。

⒔原告謝林花就醫交通費用:99,225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六所示。

⒕原告謝秋雄之精神上損害:6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謝秋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壓榨傷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趾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其傷勢嚴重,顯見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因涉及隱私爰不揭露),認原告謝秋雄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600,000元為當。

⒖原告謝林花之精神上損害:4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謝林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其傷勢非輕,故其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得狀況(因涉及隱私爰不揭露),認原告謝林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450,000元為當。

⒗綜上,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分別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93,404元、1,069,779元【計算式:謝秋雄:醫療費用支出161,551元+機車以外之財物損失380元+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醫療用途雜項費用支出15,343元+就醫交通費用61,330元+精神上之損害600,000元=993,404元;謝林花:醫療費用支出342,771元+財物損失310元+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醫療用途雜項費用支出22,673元+就醫交通費用99,225元+精神上之損害450,000元=1,069,779元】。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反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謝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385元、105,5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2人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等人所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分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0,019元、964,206元【計算式:謝秋雄:993,404元-153,385元=840,019元;謝林花:1,069,779元-105,573元=964,2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秋雄、謝林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40,019元、964,2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備註:附表一「原告謝秋雄醫療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秋雄醫療費用明細」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㈡第369頁至第397頁)附表二「原告謝林花醫療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林花醫療費用明細」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65頁)附表三「原告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中所稱之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㈡第363頁至第367頁)附表四「原告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中所稱之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7頁)附表五「原告謝秋雄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秋雄就醫交通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61頁)附表六「原告謝林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林花就醫交通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9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謝秋雄醫療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 被告不爭執 300元  2 本院認升等病房費22,5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22,500元後,認列13,312元  3-4 被告不爭執 3:212元    4:240元  5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10 被告不爭執 6:2,256元    7:1,340元    8:240元    9:260元    10:240元  12-1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4-15 被告不爭執 14:260元    15:240元  1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7 被告不爭執 745元  18-19 18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19單據不爭執 0    19:50元  20 被告不爭執 500元 2 2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7 升等病房費129,000元、高壓氧費用42,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129,000元後,認列66,792元  28-29 被告不爭執 28:200元    29:340元  40-41 被告不爭執 40:480元    41:340元 3 50-51 被告不爭執 50:240元    51:390元  52 被告不爭執 50元  53-67 被告不爭執 53:500元    54:500元    55:800元    56:750元    57:750元    58:750元    59:750元    60:650元    61:650元    62:650元    63:650元    64:650元    65:600元    66:600元    67:600元 4 68-83 被告不爭執 68:600元    69:600元    70:600元    71:1,500元    72:150元    73:50元    74:50元    75:50元    76:50元    77:50元    78:150元    79:50元    80:50元    81:50元    82:50元    83:150元  84-8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9 本院認小針刀6,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中醫外用藥1,800元、中醫內服藥4,450元,依原告等提供之中藥材明細(樹脂、甘草等),依聖原中醫診所回覆稱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傷所為之治療(本院卷一第281頁),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小針刀6,000元後,認列7,650元 5 96-98 被告不爭執 96:50元    97:340元    98:240元  99-102 100被告不爭執 99、101、102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100:50元    0元 6 (112年1-6月) 1 被告不爭執 240元  2-3 被告不爭執 2:50元    3:50元  4-5、7 被告不爭執 4:240元    5:50元    7:645元  8-11 被告不爭執 8:50元    9:50元    10:50元    11:50元  12 不爭執 240元  13-1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 21-2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0、31、33 被告不爭執 30:50元    31:50元    33:240元  35、37、39 被告不爭執 35:50元    37:50元    39:50元  40 被告不爭執 90元  41 被告不爭執 50元  42 被告不爭執 50元  4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8 45-50 被告不爭執 45:50元    46:50元    47:50元    48:50元    49:200元    50:50元  5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2 被告不爭執 200元  5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4-55 被告不爭執 54:200元    55:200元  56-57 56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57被告不爭執 0    50元  58-61 被告不爭執 58:300元    59:240元    60:50元    61:40元  6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3-64 被告不爭執 63:50元    64:240元  65-66 被告不爭執 65:50元    66:50元  67 被告不爭執 100元 9 68 被告不爭執 100元  69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70-7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2 被告不爭執 50元  7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4-82 被告不爭執 74:50元    75:50元    76:50元    77:50元    78:50元    79:50元    80:50元    81:50元    82:50元  83-84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85 被告不爭執 50元  87-88 被告不爭執 87:50元    88:50元  8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0 被告不爭執 50元 10 91 被告不爭執 100元  92 被告不爭執 264元  93 被告不爭執 50元  94 被告不爭執 50元  95 被告不爭執 240元  97 被告不爭執 50元  99 被告不爭執 10,040元  100 依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3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因原告謝秋雄軟組織壞死,高壓氧治療可改善循環,降低併發症及後遺症,故24,000元高壓氧費用,應予認列。 24,000元  101 被告不爭執 240元  102、10 4、106-1 09 104、106、107被告不爭執, 102、108、109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104:50元    106:50元    107:50元    102、108、109:0  110 被告不爭執 50元  11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13 被告不爭執 50元  114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1 115-117 被告不爭執 115:50元    116:50元    117:50元  118-122、124-125、127-12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30-131 被告不爭執 130:460元    131:820元  13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2 (112年7-12月) 1-3 被告不爭執 1:280元    2:590元    3:100元  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7 被告不爭執 5:50元    6:240元    7:50元  8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9-16 被告不爭執 9:50元    10:50元    11:50元    12:240元    13:240元    14:50元    15:50元    16:50元  17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肩膀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8-20 被告不爭執 18:50元    19:50元    20:50元 13 21-22 被告不爭執 21:50元    22:50元  2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24-27 被告不爭執 24:50元    25:50元    26:50元    27:300元  2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9 被告不爭執 590元  3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1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2-3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4-3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6-3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8 被告不爭執 50元  3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40-41 被告不爭執 40:50元    41:50元 14 (113年) 1 被告不爭執 50元  2 依收據,費用應更正為50元 50元  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17 被告不爭執 4:50元    5:50元    6:50元    7:50元    8:50元    9:50元    10:50元    11:50元    12:800元    13:250元    14:635元    15:560元    16:150元    17:150元  18 屬必要醫療費用 不予扣除,認列1,240元  1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0 被告不爭執 2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161,551元
附表二:原告謝林花醫療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111年部分) 1 被告不爭執 300元  2 本院認升等病房費22,500元、特殊材料費214,427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或有較實惠之可替代材料,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22,500元後,認列231,631元  3-10、14、16-17、19-20 被告不爭執 3:1,340元    4:320元    5:264元    6:100元    7:240元    8:264元    9:100元    10:3,452元    14:240元    16:330元    17:3,452元    19:400元    20:340元 2 22-23、25、28-29、31、33、38 被告不爭執 22:360元    23:460元    25:1,111元    28:2,570元    29:2,050元    31:340元    33:1,377元    38:340元  41 本院認升等病房費21,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21,000元後,認列5,692元  42-43 被告不爭執 42:340元    43:200元 3 50-51、54-56、 被告不爭執 50:480元    51:340元    54:50元    55:3,452元    56:390元  57 依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3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因原告謝林花軟組織壞死,高壓氧治療可改善循環,降低併發症及後遺症,故2,050元高壓氧費用,應予認列。 2,050元  59、61-68 被告不爭執 59:2,050元    61:2,050元    62:450元    63:450元    64:350元    65:250元    66:180元    67:250元    68:50元 4 69-91 被告不爭執 69:200元    70:50元    71:200元    72:50元    73:200元    74:50元    75:200元    76:50元    77:200元    78:200元    79:180元    80:200元    81:50元    82:200元    83:50元    84:200元    85:50元    86:200元    87:50元    88:200元    89:200元    90:200元    91:50元 5 92 被告不爭執 200元  9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4 被告不爭執 1,400元  95-9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7 本院認小針刀6,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中醫外用藥1,800元、中醫內服藥4,450元,依聖原中醫診所回覆稱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傷所為之治療(本院卷一第281頁),應予認列 扣除小針刀6,000元後,認列7,650元  98-104 被告不爭執 98:50元    99:50元    100:3,602元    101:2,050元    102:340元    103:2,050元    104:2,050元  105 被告不爭執 50元  106 被告不爭執 2,050元  10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 (112年1-6月) 1-2 被告不爭執 1:50元    2:50元  3-4 被告不爭執 3:50元    4:240元  5 被告不爭執 50元  6 被告不爭執 50元  7-11 7、8、9被告不爭執 10、11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7:50元    8:50元    9:50元    10、11:0  12 被告不爭執 150元  13-2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 21-2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7、29 被告不爭執 27:40元    29:240元  31、33、 35-36 被告不爭執 31:50元    33:50元    35:50元    36:50元  37-38 被告不爭執 37:50元    38:240元  3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40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1-44 被告不爭執 41:50元    42:50元    43:50元    44:50元 8 45 被告不爭執 50元  46-5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2-53 被告不爭執 52:300元    53:90元  54、57-59 54、57、58被告不爭執 59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54:50元    57:50元    58:50元    59:0  60 被告不爭執 100元  6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63-6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0  67-68 被告不爭執 67:50元    68:50元 9 69-72 被告不爭執 69:50元    70:50元    71:50元    72:50元  7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74-81 被告不爭執 74:50元    75:50元    76:50元    77:130元    78:240元    79:240元    80:50元    81:130元  82 被告不爭執 50元  83 被告不爭執 50元  84-85 84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85被告不爭執 0    85:50元  86-87 被告不爭執 86:240元    87:100元  8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0 被告不爭執 230元  91 被告不爭執 50元 10 92-93 被告不爭執 92:240元    93:230元  9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5-96、98-99 被告不爭執 95:50元    96:410元    98:50元    99:100元  10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01-102 被告不爭執 101:50元    102:50元  103-10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0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06-109 被告不爭執 106:50元    107:50元    108:50元    109:50元  110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11-114 被告不爭執 111:280元    112:3,452元    113:50元    114:50元 11 116 被告不爭執 260元  11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18 被告不爭執 230元  11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20-125 被告不爭執 120:230元    121:50元    122:50元    123:50元    124:50元    125:50元  126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27-132 被告不爭執 127:50元    128:50元    129:100元    130:50元    131:50元    132:230元  13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34-137 被告不爭執 134:50元    135:50元    136:50元    137:280元 12 (112年7-12月) 1-4 被告不爭執 1:40元    2:590元    3:50元    4:50元  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6-10 被告不爭執 6:50元    7:920元    8:50元    9:50元    10:50元  11-1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3 被告不爭執 50元  14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5-16、18-20 被告不爭執 15:50元    16:50元    18:820元    19:3,472元    20:50元 13 21-22 被告不爭執 21:50元    22:50元  2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24-25、27-29 被告不爭執 24:50元    25:820元    27:50元    29:50元  30-31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2-35 被告不爭執 32:50元    33:50元    34:50元    35:50元  3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7 被告不爭執 50元  38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 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9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0-44 被告不爭執 40:50元    41:50元    42:50元    43:50元    44:50元 14 4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6-51 被告不爭執 46:50元    47:50元    48:50元    49:50元    50:50元    51:50元  5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53-61 被告不爭執 53:50元    54:50元    55:50元    56:50元    57:50元    58:50元    59:50元    60:50元    61:50元  62-6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64-68 被告不爭執 64:50元    65:20元    66:240元    67:50元    68:50元 15 69-73 被告不爭執 69:50元    70:460元    71:50元    72:690元    73:50元  7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5-77 被告不爭執 75:50元    76:50元    77:50元  78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7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0-81 被告不爭執 80:50元    81:50元  8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3-85 被告不爭執 83:50元    84:50元    85:50元  86-87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88-90 被告不爭執 88:50元    89:50元    90:50元  91 本院升等病房費17,6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17,600元後,認列20,205元 16 92 被告不爭執 90元 17 (113年) 1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2-9 被告不爭執 2:50元    3:50元    4:130元    5:50元    6:50元    7:50元    8:50元    9:50元  10-11 被告不爭執 10:50元    11:50元  12 單據不完整致無法完全辨識,應予剔除。 0  13-1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5-20 被告不爭執 15:50元    16:50元    17:50元    18:50元    19:50元    20:50元 18 21-26 被告不爭執 21:50元    22:50元    23:150元    24:50元    25:50元    26:830元  27 均屬醫療必要費用 均不予以扣除,認列1,280元  28-33 被告不爭執 28:150元    29:150元    30:250元    31:10元    32:625元    33:2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342,771元
附表三:原告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4 被告不爭執 2:131元    3:777元    4:990元  5 單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6-7 被告不爭執 6:445元    7:381元  8-1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1-12 被告不爭執 11:621元    12:48元  1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4-15 被告不爭執 14:249元    15:3,870元  16-1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9 被告不爭執 245元  20 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2 21-23 被告不爭執 21:90元    22:202元    23:225元  24-27 被告不爭執 24:180元    25:935元    26:180元    27:349元  28 被告不爭執 671元  29-31 29被告不爭執 30、31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 29:196元    30、31:0  32 被告不爭執 396元  33-35 33、34被告不爭執 35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 33:180元    34:180元    35:0 2 (112年) 36 被告不爭執 380元  37 原告謝秋雄未提供證據且非醫療用途必要費用 0  38 被告不爭執 1,800元 3 39-42 被告不爭執 39:180元    40:180元    41:219元    42:180元  43、45 43單據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 45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且半年後購買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6-47 被告不爭執 46:518元    47:345元  4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合計認列金額   15,343元
附表四:原告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 列 或 不 認 列 之 理 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 被告不爭執 50元  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4 被告不爭執 3:420元    4:396元  5 被告不爭執 10,000元  6 被告不爭執 204元  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 被告不爭執 90元  9-11 單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12 被告不爭執 90元  13-15 單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16 單據不完整、品項模糊致無法完全辨識,應予剔除,不應認列 0  17 被告不爭執 237元  1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9 被告不爭執 210元 2 20-21 被告不爭執 20:145元    21:250元  22-23 22被告不爭執 23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22:398元    23:0  24 不爭執 260元  25 原告謝林花未提供證據且新冠病毒流行期間,縱未出入醫院,仍應添購,故非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用途必要費用 0  26-28 被告不爭執 26:180元    27:510元    28:3,600元  2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0-35 被告不爭執 30:180元    31:180元    32:49元    33:180元    34:3,600元    35:128元  36-37 36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37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且非必要費用,不應認列 0 3 (112年) 38-39 被告不爭執 38:380元    39:180元  40-42 40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且與非必要費用 41被告不爭執 42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40:0    41:180元    42:0  43 被告不爭執 180元  44-47 44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45-47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48 品項無法辨識且非醫療用途必要費用,不應認列 0  49 不爭執 396元 合計認列金額   22,673元
附表五:原告謝秋雄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19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150元    2:300元    3:0(無該日門診收據)    4:0(無該日門診收據)    5:300元    6:300元    7:300元    8:300元    9: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300元    11:300元    12:300元    13:300元    14: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300元    16:0(無該日門診收據)    17:0(無該日門診收據)    18: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400元  20 被告不爭執 400元  21 金額應更正為400元(即不爭執400元部分,下同) 800元 2 2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2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2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25-4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25-26:0(無該日門診收據)    27:800元    28-33:0(無該日門診收據)    34:300元    35:300元    36:300元    37:480元    38:500元    39:500元    40:475元    41:500元    42:500元    43:455元    44:445元    45:500元 3 46-69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46:490元    47:520元    48:540元    49:500元    50:475元    51:490元    52:500元    53:535元    54:465元    55:535元    56:545元    57:0(無該日門診收據)    58:445元    59:490元    60:500元    61:500元    62:425元    63:450元    64:510元    65:500元    66:420元    67:545元    68:0(無該日門診收據)    69:0(無該日門診收據) 4 70-77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70-72:0(無該日門診收據)    73:490元    74-77:0(無該日門診收據) 4 (112年1-6月) 78-87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78:300元    79:300元    80:300元    81:0(無該日門診收據)    82:300元    83:300元    84:300元    85:300元    86:300元    87:300元  88-8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5 9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9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92-10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2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 595元  103-10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03:300元    104:300元    105:300元  106-113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06:300元    107:300元    108:300元    109:300元    110:300元    111:300元    112:300元    113:300元 6 114-137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14:490元    115:490元    116:490元    117:480元    118:510元    119:510元    120:515元    121:500元    122: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3: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4:555元    12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6:520元    127:530元    128: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9:300元    130:300元    13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32:300元    133:300元    134:300元    135:300元    136:300元    137:520元 7 138-161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38:0(無該日門診收據)    139:0(無該日門診收據)    140:530元    14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42:530元    143:530元    144:530元    145:530元    146:530元    147:530元    148:530元    149:530元    150:530元    15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2:510元    153:320元    154:320元    155:320元    156:320元    157:320元    158:320元    159:320元    160:0(無該日門診收據)    161:320元 8 162-171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62:320元    163:320元    164:320元    165:320元    166-17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72-176 被告不爭執 172:500元    173:500元    174:500元    175:500元    176:500元  177-18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77-184:0(無該日門診收據)    185:300元 9 186-188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86:300元    187:300元    188:500元 9 (112年7-12月) 189-198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89:300元    190:300元    19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2:500元    193:300元    194:500元    195:500元    196:500元    197:300元    198:300元  199-205 被告不爭執 199:500元    200:500元    201:500元    202:500元    203:500元    204:500元    205:500元 10 206 被告不爭執 500元  207-21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207:500元    208:500元    209:500元    210:300元    211:0(無該日門診收據)    212:500元    213:500元    214:500元    215:5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61,330元
附表六:原告謝林花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21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150元    2:125元    3:120元    4:300元    5:300元    6:300元    7:300元    8:300元    9:300元    10-12:0(無該日門診收據)    13:300元    14-1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6:800元    17:800元    18:800元    19:800元    20:800元    21:800元 2 22-32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22:800元:    23:0(無該日門診收據)    24:300元    25-28:0(無該日門診收據)    29:800元    30:0(無該日門診收據)    31:400元    32:400元  3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800元  34-4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34-39:0(無該日門診收據)    40:800元    41-42:0(無該日門診收據)    43:300元    44:300元  45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800元 3 46-62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46:0(無該日門診收據)    47:800元    48:0(無該日門診收據)    49:800元    50:455元    51:500元    52:500元    53:500元    54:540元    55:485元    56:500元    57:470元    58:500元    59:500元    60:500元    61:450元    62:500元  63 被告不爭執 525元  6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500元  65-66 被告不爭執 65:540元    66:525元  6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520元  68-69 被告不爭執 68:490元    69:500元 4 70-7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70:500元    71:545元    72:500元    73:510元    74:520元    75:520元    76:490元    77:520元  78 被告不爭執 530元  79-8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79:515元    80:460元    81-83:0(無該日門診收據)    84:480元  85 被告不爭執 510元  86-9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86:0(無該日門診收據)    87:800元    88:825元    89:800元    90:800元    91:300元    92:300元    93:300元 5 94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5(112年1-6月) 95-10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95:300元    96:300元    97:300元    98:0(無該日門診收據)    99:300元    100:300元    101:300元    102:300元    103:300元    104:300元  105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6-107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8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9-110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11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12-113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6 114-119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0-12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120:300元    121:300元    122:300元    123:300元  124-13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24:300元    125:300元    126:300元    127:300元    128:300元    129:300元    130:300元    131:470元    132:480元    133:490元    134:490元    135:500元    136:510元    137:0(無該日門診收據) 7 138-161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38-143:0(無該日門診收據)    144:300元    145:300元    146:300元    147:300元    148:300元    149:300元    150: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1:300元    152:510元    153-156: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7:515元    158:510元    159:510元    160:510元    161:510元 8 162-185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62:510元    163:510元    164:510元    165:510元    166:320元    167:320元    168:320元    169:320元    170:320元    171:320元    172:320元    173:320元    174:320元    17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76:320元    177:320元    178:320元    179:320元    180:320元    181:320元    182:320元    183:320元    184:500元    185:0(無該日門診收據) 9 186-202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86:500元    187:500元    188:500元    189:500元    190:500元    19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2:300元    193:300元    194:300元    19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6:300元    197: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8:300元    199:500元    200:500元    201:500元    202:500元  203-209 被告不爭執 203:500元    204:500元    205:500元    206:500元    207:500元    208:500元    209:500元 10 210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320元  211 被告不爭執 500元  212-215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12:500元    213:500元    214:500元    215:300元 10 (112年7-12月) 216-229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16:300元    217:300元    218:500元    219:500元    220:300元    221:300元    222:500元    223:500元    224:500元    225:500元    226:500元    227:500元    228:500元    229:300元 11 230-25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30:500元    231:500元    232:500元    233:500元    234:500元    235:300元    236:500元    237:500元    238:500元    239:500元    240:500元    241:500元    242:500元    243:500元    244:500元    245:500元    246:500元    247:500元    248:500元    249:500元    250:500元    251:500元    252:500元    253:500元    254:500元 12 254-27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54:500元    255:500元    256:500元    257:500元    258:500元    259:500元    260:500元    261:500元    262:500元    263:500元    264:500元    265:300元    266:500元    267:500元    268:300元    269:300元    270:500元    271:500元    272:500元    273:500元    274:500元    275:500元    276:500元    277:500元 13 278-279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78:500元    279:5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99,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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