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蔡碧蓉、李承桓、楊昱辰
- 當事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應更正為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文信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 原審被告、張文信確實履行對原審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債務,並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給付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審原告原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原審被告、張文信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被告提出異議,張文信未提出異議,乃以原審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審原告當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分期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06頁),核其所為 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原審被告已當庭知悉上開變更,並為抗辯(詳後述),故不甚礙原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故本件案由應由「給付票款」變更為「清償債務」。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第一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已經102年同本票票款給 付票款同金額確定並多次債權執行在案,本次再次聲請給付票款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持附表所示 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聲請 強制執行,有9次強制執行紀錄。雙方就系爭本票實體及內 容、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61,827元全無爭執及異議: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07號。⒉士 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99號。⒊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36160號。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911號。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981號。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助火字第3847號。⒎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57 號。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69號。⒐士林 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但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提起支付命令給付票款之訴,即112年度司促字第778號請求金額161,827元,該支付命令之請求與103年2月24日強 制執行案請求之金額161,827元完全相同,所持之本票又係 同一張系爭本票,明確犯法欺騙司法官涉嫌司法詐欺之罪。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審理,明顯未 遵守法律,故其判決有誤,應予廢棄云云。 五、然查: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固曾向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無違法,且被上訴人已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此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本件原審之訴,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辯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 101年12月13日 222,000元 102年1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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