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鄭裕安
- 相對人
-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9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9號異議之訴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62,978 元【計算式:2,600,000 元× 5%× 4 年4 月≒562,978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