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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卓進仕
  •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 原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同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4,24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244,479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587,829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903元予原告,而依原告之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非「附帶 」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此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8,360元【計算式:6,903元12月10年=828,360元】,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73,416,189元【計算式:72,587,829元+828,360元=73, 416,189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74,244,47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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