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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卓進仕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昶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1,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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