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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卓進仕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28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2,285元【計算式:(3,718.80㎡5,523元19274/26975)+(772.90㎡5,673元5/12)=16,502,2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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