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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碧蓉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陳愷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彣婕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月2016.10、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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