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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碧蓉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陳愷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彣婕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月2016.10、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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