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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洪儀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告
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道璿
) 設雲林縣○○市○○里○○路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被告張道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約定115年10月28日清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4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皆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2年9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原告616,659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查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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